产品简介:
该险种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推出的定期型团体寿险,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64周岁以下(含64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或工作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产品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等投保文件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64周岁以下(含64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或工作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10%,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醉酒、斗殴;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七、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如保单生效未满2年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如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一、本保险为定期寿险,保险期间分为3年、5年、10年和20年期以及分别至被保险人50、55、60、65周岁的合同生效日前一日24时止八种。投保人可为每一被保险人选择一种保险期间投保,但至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年龄以不超过65周岁为限。
二、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到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时开始,至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件发生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可投保一份或多份,但累计不得超过5份.
二、本保险的保险费缴费标准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及所选择的缴费方式和保险期间而定(详见缴费表)。
三、本保险设趸缴和年缴二种缴费方式。采用年缴方式的,最后一次缴费日为保险期满日前一个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
第七条 如实告知
本合同订立或申请复效时,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是否提高保险费率或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同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且无其他受益人;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且无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须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和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并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公安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下同)出具的被保险人事故证明书、身故证明书及有关文件;
3、如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二)全残保险金的申领:
1、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公安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事故证明书、全残诊断鉴定书及有关文件。
二、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缴付保险费者应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方法及日期缴付保险费。如逾期缴付,应补缴利息。自缴费日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收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条 欠缴保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保险人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欠缴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的,保险人应先扣除上述款项及利息后,再办理给付或退保、退费手续。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区域内有效。
第十九条 释义
一、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二、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四、利息:本合同所涉及的利息按“计息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三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1.0%计算。
五、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单现金价值见保险单相应栏目。
六、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保险人营业费用及本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之和。保险单生效2年内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手续费为所缴保险费的100%;保险单生效2年内趸缴保险费方式的手续费为所缴保险费的20%。
七、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是指保险人签发本保险单时所列明的生效日期每年对应日。
八、爱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九、爱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爱滋病或爱滋病病毒。
十、身故:被保险人自然身故及在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2年后的自杀在保险金的给付上视同疾病身故。
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是指由于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180日内身故,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180日后身故,视同疾病身故。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或自然灾害事故失踪,经利害关系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保险人可按疾病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受益人须签署声明,同意在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时,将该保险金退还保险人。
十一、全残:指《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一级所列明的事项。即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全残或残疾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可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